部门合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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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1)
经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xx年12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份拟吸收合并xx公司,股份存续、xx公司歇业注销。合并前股份注册资本为10450万元、xx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根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承续的股份承继。请相关的债权人自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采用清偿债务方式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特此公告。
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化学有限公司
x年3月25日
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汇总纳税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纳税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条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待弥补的亏损额。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2008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成文日期: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
(一)基本方法。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有监管的责任,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二)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
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统一计入二级机构测算。
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未跨省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实行本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不实行本办法。企业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营业机构。
二、预算科目
为满足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汇算清缴、退库、调库等需要,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在10104款“企业所得税”新增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和相关目级科目。将原4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代码调整为50,下设目级科目名称和说明不变。
(二)在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增设35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三)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改情况见附件。
三、税款预缴
(一)预缴方式。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应根据核定的应纳税额,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不得变更。
(二)就地预缴。由总机构根据企业本期累计实际经营结果统一计算企业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期预缴。
1.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前(1—6月份按上上年,7-12月份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不参与分摊。
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
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 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0.30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2.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25%,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
3.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剩余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四、预缴税款缴库程序
(一)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地方40%”。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和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中央地方分配方式为中央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暂列中央收入)20%,总机构所在地20%。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写“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
五、汇总清算
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一由总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全部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多退少补。
(一)补缴的税款由总机构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不实行与总机构所在地分享。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二)多缴的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国库部门办理时,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所退税款的60%列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六、财政调库
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中央总金库按目级科目开具分地区调库划款指令,将“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全额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款后,全额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目级科目办理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七、其他
(一)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中央与地方60∶40分成比例就地缴库。需要退还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二)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统一作为新的缴库收入处理。
(三)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在办理总机构缴纳的所得税对账时,需要将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按级次核对一致。
(四)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中有关跨省市经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管理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六)分配给地方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以及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
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3)
经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会于20××年××月××日讨论决定:诸暨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有限公司,特此公告。
请合并各方公司的债权人自接到合并各方公司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全并各方公司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自己是否要求合并各方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出决定,并于该期间内通知合并各方公司,否则,合并各方公司将视其为没有提出要求。
诸暨××××××××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20××年××月××日
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4)
经xxxx科技有限公司、xxxx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xxxx科技有限公司拟吸收合并xxxx化工有限公司,合并后xxxx科技有限公司存续,xxxx化工有限公司注销。合并前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486万元、xxxx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600万元;合并后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5486万元,即合并后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不变。根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吸收合并后,合并双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xxxx科技有限公司承继。相关债权人自本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特此公告!
联系人:李xx
电话:xxxxxxxxx
地址:xx市xx区振兴路91号
xxxx科技有限公司
xxxx化工有限公司
xxx年4月5日
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5)
经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xx中意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于xxx年12月2x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xx股份拟吸收合并中意公司,xx股份存续、中意公司歇业注销。合并前xx股份注册资本为1xxxx万元、中意公司注册资本为3xxx万元,根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承续的xx股份承继。请相关的债权人自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采用清偿债务方式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特此公告。
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xx中意化学有限公司
xxx年3月2x日
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汇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
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
(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条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
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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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
(一)基本方法。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有监管的责任,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二)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
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统一计入二级机构测算。
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未跨省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实行本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不实行本办法。企业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营业机构。
二、预算科目
为满足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汇算清缴、退库、调库等需要,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在10104款“企业所得税”新增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和相关目级科目。将原4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代码调整为50,下设目级科目名称和说明不变。
(二)在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增设35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三)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改情况见附件。
三、税款预缴
(一)预缴方式。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应根据核定的应纳税额,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二)就地预缴。由总机构根据企业本期累计实际经营结果统一计算企业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期预缴。
1.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7-12月份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不参与分摊。
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
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 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0.30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2.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25%,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
3.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剩余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四、预缴税款缴库程序
(一)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地方40%”。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和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中央地方分配方式为中央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暂列中央收入)20%,总机构所在地20%。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写“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
五、汇总清算
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一由总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多退少补。
(一)补缴的税款由总机构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不实行与总机构所在地分享。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二)多缴的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国库部门办理时,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所退税款的60%列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六、财政调库
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中央总金库按目级科目开具分地区调库划款指令,将“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全额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款后,全额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目级科目办理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七、其他
(一)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中央与地方60∶40分成比例就地缴库。需要退还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二)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三)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在办理总机构缴纳的所得税对账时,需要将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按级次核对一致。
(四)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中有关跨省市经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管理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六)分配给地方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以及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
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7)
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共7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内平均摊转到各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8)
集团各部门、各子公司:
因集团战略发展需要,经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自20xx年8月2日起,集团投资发展中心与综合管理中心合并,合并后部门名称为综合管理中心,集团财务结算中心与审计部合并,合并后部门名称为财务结算中心;同时作以下人事任命:
1. 原投资发展中心总监 缪开 任命为综合管理中心总监;
2. 原审计部审计总监 余文龙 任命为财务结算中心副总监;
3. 原综合管理中心经理 胡培军 任命为综合管理中心总监助理;
4. 原审计部审计专员 张珊珊 任命为财务结算中心经理助理。
同时免去以上四位人员原有部门职务。
特此通知。
xx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年八月二日
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9)
根据股东决定,xx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xx2xx1xxxxxxxx)拟吸收合并xx安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xx2111xxxxx1xx)及xx市利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xx2121xxxxx1xx)。合并后xx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续,xx安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xx市利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合并各方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方xx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继。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
特此公告!
联系人:李xx 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xx湖里区火炬路1xx号
xx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xx安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xx市利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xxx年11月2日
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10)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6‟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断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调整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已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征管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全国所得税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配合汇算清缴改革,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总局重新设计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现将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
新申报表是根据1998年以来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变化的情
1况,在认真总结现行申报表设计、使用的经验和不足、广泛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设计改进的。推广应用新申报表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内容和环节,也是对纳税人优化服务的体现。各级税务机关对此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加强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新申报表推广应用当中的问题。
二、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
为了让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完整、准确地理解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在今年6月30日前,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及时组织基层征管一线的税务干部和纳税人、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学习、宣传和培训,及时掌握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及填报方法,适应新申报表的填报要求,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质量。
三、推广应用新申报表的时间安排和要求
推广应用新申报表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进行。
(一)20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试用新申报表。总局确定广东省珠海市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地税局为试用单位。其他省市可以自行确定试用范围。试点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二)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申报表。现行申报表(包括总局制定和各级税务机关自定的申报表)同时停止使用。
(三)各省市税务机关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根据填报新申报表的要求,及时修改企业所得税征管软件或者纳税申报软件业务需求,据此升级企业所得税征管软件或者纳税申报软件,确保新申报表按期实施。
为配合新申报表的使用,总局将开发配套软件,软件下发时间另行发文。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全局意识,按照上述时间安排和要求推广应用新申报表,不得推迟新申报表的实施时间,不得改变新申报表的结构和内容。在推广应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四、需要明确的有关项目的计算口径
为保证新申报表准确填报和逻辑审核,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新申报表中涉及的有关项目计算口径明确如下:
(一)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二)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17-18+19-20行的余额为负数。
(三)申报表主表第2行“投资收益”中股息性质的所得,为被投资单位向纳税人的实际分配额,包括现金股息、股票股息和其他形式的分配额。在此行不做还原计算。
(四)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
(五)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废止。
附件: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3.•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核定征收企业)‣及
填表说明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部门合并通知范文(篇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
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四)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三)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上述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四、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五、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